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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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雖以言詞陳述被告甲○○來台之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五之四號六樓,惟據原告陳明被告現未住於該處,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