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