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72號、98年度執字第1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