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7號聲請人 洪惠芳 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鄭秀媚惠業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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