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賭博、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92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遞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該案件之徒刑併執行之,自92年12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9日),惟於96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目前尚未執行其減刑後之殘刑─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11月18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8日19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1之住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前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1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被告陳明該等物品已丟棄滅失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