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照仁 相對人 沈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已撤回該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7日內行使權利,並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書、99年度審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所定催告期間雖未滿20日,惟迄已滿20日,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