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進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永得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進南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彥錞紀冠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吳進南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而受害的,因有保險借貸12萬元負債,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跟一位LINE暱稱「 李姵沂 」之人互加好友,對方說從事運彩,只須把帳戶租給公司做賭金存放,讓公司可以避稅,即可每月獲得4萬5000元報酬,我那時候也很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我想要多賺點錢還債,就信以為真,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15頁;金訴卷第56、58頁至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18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永得門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45,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稱:檢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或不爭執(警卷第15至16頁、併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57頁),並據附表編號1至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7、71至73頁、併警卷第39至40頁),復有被告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20張、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48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2萬8千元,並從事過作業員等工作,上開帳戶原做薪資轉帳用,110年3月以後未再使用,約定將報酬匯入另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警卷第14頁-16頁、偵卷第23頁、金訴卷第58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已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我那時候也質疑過,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使用,所以我當時在與「 李佩沂 」LINE對話中提到「是沒有風險嘛」、「會走法院嘛」,但對方說是運彩,我又有負債要還,想要多賺點錢,我就相信了,沒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卷第58-5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供稱:他敢說我就敢信,我要看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是假的就來走法院等語(金訴卷第90-91頁),足見被告僅係為達取得報酬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犯罪所得即因該提領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共計3人、被害總金額共計15萬餘元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2萬8,000元,與65歲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

         法官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彥錞

於111年3月22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錞冒充銀行工作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提款機測試身分證號云云,致陳彥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

19時34分許

22,13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5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46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7頁)

⑥陳報單(警卷第61頁)

⑦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59頁)

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頁)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號

2

紀冠宏

於111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紀冠宏並冒稱為樂旦斯客服人員並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已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高級會員須在網路上操作取消云云,致紀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9時06分許

34,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4頁)

⑥陳報單(警卷第85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75-78頁)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號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27,99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鈺軒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冒充樂旦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鈺軒,佯稱:因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鈺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5至3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6至4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45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4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48頁)

⑥網路轉帳明細(併警卷第42至43頁))

⑦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併警卷第44頁)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15,01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28700號,稱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333000號,稱併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稱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稱併偵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稱金簡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稱審金訴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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