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崇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01號、第11789號、第12444號、第12458號、第12710號、第14606號、第15967號、第185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被告郭崇恩所提供帳戶資料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匯款時間「0時9分」應更正為「0時2分」、編號7所載匯款時間「0時34分」應更正為「0時33分」。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轉帳時間「22時28分」應更正為「22時29分」。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李玉婷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增列「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筆款項。

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雅伶黃思婷陳玠勻顏子靜簡君穎游雅婷黃依琪陳貞伃林惠菱鄒淑璿張珮瑩 、李玉婷、 鄭乃瑄 (下稱李雅伶等1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害人李玉婷部分,雖漏未記載李玉婷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110年1月30日15時46分許,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00元,惟此部分與經移送併辦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玉婷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雅伶等1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字第28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李雅伶等13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雅伶等1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黃思婷、陳玠勻、陳貞伃、鄒淑璿、李玉婷、鄭乃瑄6人調解成立,各約定一定金額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391至393頁),其餘被害人7人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稱其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3,6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87頁),該3,6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黃思婷、陳玠勻、陳貞伃、鄒淑璿、李玉婷、鄭乃瑄6人達成調解,各約定分期賠償106萬元、100萬元、45萬元、15萬元、70萬元、92萬元,首次履行日期均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391至393頁),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明:目前受僱於臺中 伊格 公司,從事裝潢翻修等工作,月薪約35,000元左右,收入的部分有跟老闆協商過,老闆會預扣一半的薪水作為日後賠償被害人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87頁),足見被告確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能力及意願,自宜尊重被告與該等被害人所達成履行期限之協議,待被告按月履行後,即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68號

  被   告 郭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恩、吳㛩蕙(另案偵辦)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郭崇恩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予吳㛩蕙,再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李雅伶等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李雅伶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雅伶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伶、陳玠勻、顏子靜、黃依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簡君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貞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崇恩之供述

被告郭崇恩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10,000元之代價交予吳㛩蕙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伶、陳玠勻、顏子靜、黃依琪、簡君穎、游雅婷、陳貞伃及被害人黃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至被告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匯款資料

5

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洪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雅伶(提告)

110年2月5日22時57分

5,000元

2

黃思婷(未提告)

110年1月27日16時20分起陸續匯款

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95,000元、330,000元

3

陳玠勻(提告)

110年1月28日0時29分起陸續匯款

720,000元、120,000元、160,000元、650,000元

4

顏子靜(提告)

110年2月5日10時10分起陸續匯款

5,300元、50,000元、50,000元、8,850元

5

簡君穎(提告)

110年1月31日0時9分起陸續匯款

2,000元二筆

6

游雅婷(提告)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

20,000元

7

黃依琪(提告)

110年1月31日0時34分

40,000元

8

陳貞伃(提告)

109年11月24日14時24分起陸續匯款

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郭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關廟區五甲里19鄰五慧街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金訴字第548號分案(成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恩為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郭崇恩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吳㛩蕙(另行偵辦中),而容任吳㛩蕙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吳㛩蕙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惠菱、鄒淑璿、張珮瑩、李玉婷、鄭乃瑄等人,致林惠菱、鄒淑璿、張珮瑩、李玉婷、鄭乃瑄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惠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鄒淑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珮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鄭乃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同意以8,000元到1萬元之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證人吳㛩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㛩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吳㛩蕙有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購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菱於

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惠菱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惠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鄒淑璿於

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鄒淑璿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鄒淑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瑩於

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珮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珮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

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玉婷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玉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瑄於

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鄭乃瑄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鄭乃瑄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701號函、110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244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惠菱、鄒淑璿、張珮瑩、李玉婷、鄭乃瑄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1、11789、12444、12458、12710、14606、15967、18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吳㛩蕙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林惠菱

告訴人林惠菱於109年10月3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自稱「 林飛 」之人,嗣「林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惠菱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林惠菱陷於錯誤,依「林飛」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惠菱欲出金遭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始悉受騙。

109年11月21日零時20分許

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1日零時21分許

3萬15元

2

109年11月21日19時9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

3萬15元

3

109年11月22日零時44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2日零時45分許

3萬15元

4

109年11月22日零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22日零時46分許

1萬9,915元

5

109年11月22日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2日8時50分許

3萬15元

6

鄒淑璿

告訴人鄒淑璿於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自稱「 李揚名 」之人,嗣「李揚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鄒淑璿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鄒淑璿陷於錯誤,依「李揚名」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鄒淑璿欲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始悉受騙。

109年11月21日22時28分

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09年11月21日22時28分

5萬15元

109年11月21日22時34分

2萬元

109年11月21日22時35分

2萬15元

7

109年11月21日22時45分

1萬5,000元

109年11月21日22時46分

1萬5,015元

8

109年11月21日22時56分

1萬5,000元

109年11月21日22時58分

1萬5,015元

9

109年11月22日23時43分

5萬元

109年11月22日23時44分

5萬15元

10

109年11月22日23時53分

2萬5,000元

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

2萬5,015元

11

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

5,000元

109年11月22日23時55分

5,015元

12

張珮瑩

告訴人張珮瑩於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自稱「 逸軒 」之人,嗣「逸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珮瑩並佯稱:可以投資彩券賺錢,須先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珮瑩陷於錯誤,依「逸軒」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珮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11月23日23時許

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3日23時許

1萬15元

13

李玉婷

告訴人李玉婷於110年1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自稱「 李濤 」之人,嗣「李濤」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李玉婷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先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玉婷陷於錯誤,依「李濤」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李玉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月28日14時48分許

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49分許

5,015元

14

110年1月29日15時21分許

58萬元

110年1月29日15時21分許

58萬15元

15

110年1月30日15時43分

3萬元

110年1月30日15時48分

5萬15元

16

110年1月30日15時51分

2萬元

110年1月30日15時53分

4萬15元

17

110年1月30日15時52分

2萬元

18

110年1月30日15時53分

2萬元

110年1月30日15時55分

6萬15元

19

110年1月30日15時54分

2萬元

20

110年1月30日15時55分

2萬元

21

鄭乃瑄

告訴人鄭乃瑄於110年1月26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自稱「 陳曉宇 」之人,嗣「陳曉宇」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鄭乃瑄並佯稱:可以投資博奕平台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鄭乃瑄陷於錯誤,依「陳曉宇」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鄭乃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月30日22時4分

郭崇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210元

110年1月30日22時5分

5,215元

22

110年2月1日21時38分

3萬元

110年2月1日21時40分

3萬15元

23

110年2月6日零時42分

45萬元

110年2月6日零時43分

45萬15元

24

110年2月6日11時23分

15萬元

110年2月6日11時28分

15萬15元

25

110年2月7日15時37分

29萬4,128元

110年2月7日15時37分

29萬4,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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