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子豪
被移送人 陳水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
2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28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子豪、陳水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鐮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子豪、陳水柱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前道路,
因行車糾紛,由黃子豪手持球棒、陳水柱手持鐮刀互有口角
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認其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
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子豪、陳水柱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
其分別持有球棒1支、鐮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扣案之球棒
為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揮舞,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另扣
案刀械亦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
人揮砍、戳刺,足以傷人性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均辯
稱是為了要防身而持有云云,然本件查獲時間已近深夜時段
(23時42分許),且被移送人係遇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生口角
,復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為壯大聲勢或威嚇
對方,逕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相互對峙,過
程中若有任一方失控,勢必釀成相互攻擊之社會事件,此絕
非奉公守法國人所應為(指無端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堪認其等攜帶上開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
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
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黃子豪、陳水柱所有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