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潘延壽
吳秀容 邱郁婷 被告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伊發包之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80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示,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下稱系爭管制規定,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卷第24至26頁)。而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檢附自主檢查記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出廠證明、不合格品改正紀錄、隱蔽部分照片、到勤簽到紀錄以作為『工程品管費』每期估驗計價依據,乙方未提報、提報資料不足或提報資料不實,當期估驗之品管費用不予計價」,詎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到勤簽到紀錄,不符合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之規定,工程品管費557,385元應不予計價。再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3項則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減縮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按每人每日扣罰乙方『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屬契約金額5,000萬以上未達2億之工程,依台東縣政府公共工程品管人員人數標準表,品管人員應由1人專任,然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 李文源 ,自100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計247天),同時擔任太麻里鄉公所辦理之「99年度太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之品管人員,違反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每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總計為666,370元【計算式:557385×5/1000×247=666370】。惟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總計僅為557,385元,是應扣罰至扣盡為止;爰依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第19條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9日竣工,迄原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已逾1年5個月,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工程所訂契約為原告片面訂定,伊標得系爭工程後,無
從與原告磋商或修改契約內容,而系爭管制規定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不當限制廠商聘僱人員之工作範圍,顯然加重廠商之責任,亦限制廠商對品管人員管控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品質部分並無任何缺失,足證工程品管已確實執行,原告自無扣罰工程品管費之理。
㈢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送交原告核備之監造日誌中,包含系
爭管制規定第16條所規定之各工項自主檢查表,其中均有品管人員李文源之簽名,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經原告給付工程款,足見伊之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均有在場,且有填具伊所備置之品管人員簽到簿,原告自不得以事後因監造單位表示伊就品管人員之到勤簽到紀錄保管不當,即扣罰工程品管費。
㈣伊派訴外人李文源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須由原告委任
之監造人員審核同意後始得派任,原告委任之監造人員疏忽,致未發現品管人員重複登錄,伊亦無機會通知李文源解除另案工程品管人員之登錄,自以原告委任之監造人員責任較重,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再原告自伊申報李文源為品管人員之日起,即能發現此瑕疵,原告因自己之過失未能發現或發現而未要求瑕疵補正,則於系爭工程101年9月29日竣工時足認上開瑕疵已補正,亦即瑕疵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標得原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雙方
並於同年4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而原告於93年6月1日以(93)府工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佈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即系爭管制規定)及台東縣政府公共工程品管人員人數標準表均為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告委派訴外人李文源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自100
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計247天),同時擔任被告承包之另案工程品管人員。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9日竣工,工程品管費為557,385元。
㈣系爭工程依系爭管制規定第5條及台東縣政府公共工程品管
人員人數標準表之規定,被告應指派專任品管人員一人。而專任之定義為:「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即被告)且常駐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得同時兼任其他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498條之規定,乃係規範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時,應於工作交付一年之期間內發見,始得主張;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文義,適用該條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權利客體,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而本件原告乃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所附系爭管制規定,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品管費及給付違約金,而非認被告就依承攬契約所為之工作有何瑕疵須及早預防或從速修補,是其請求權之性質應非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是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㈡系爭管制規定是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
第4款而無效之情事?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查系爭工程乃係經由原告公開招標,而被告為營造公司,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難認為交易上之弱者,是在被告考量各項風險及收益後參與投標並得標,兩造間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再系爭管制規定乃係為建立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落實承包廠商於施工過程中自主品管之精神,以確保工程品質,且依照工程契約金額之多寡,區分自主檢查之項目及標準,於被告投標前均已公告而由被告可得知悉,再契約金額超過5,000萬元之工程應已非屬簡易工程,要求承包廠商需聘用專任品管人員一人且常駐工地,不得同時兼任其他業務,並無對承包廠商有何重大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就系爭管制規定就第16條、第19條部分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依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之規定,以被告未提報各期
品管人員到勤簽到紀錄為由,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557,385元應不予計價,有無理由?依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檢附自主檢查記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出廠證明、不合格品改正紀錄、隱蔽部分照片、到勤簽到紀錄以作為『工程品管費』每期估驗計價依據,乙方未提報、提報資料不足或提報資料不實,當期估驗之品管費用不予計價」,是被告自應檢附上開資料與原告,以作為工程品管費每期估驗計價之依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監造日誌(含施工日報表)等全部資料,固有包含各項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資料,惟品管人員之到勤簽到紀錄則付諸闕如,此已違反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所約定之義務。再李文源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固有於構造物模板工程自主檢查表、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土方整理工程自主檢查表、構造物施工放樣工程自主檢查表等表單上之品管人員欄簽名,然上開檢查並非每日均有進行,且李文源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並無從由監造日誌及相關資料,看出李文源有常駐工地、每日到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之規定,被告未提報各期品管人員到勤簽到紀錄,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557,385元應不予計價,即屬有據。至被告提出其自行備置之品管人員到勤簽到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至229頁),惟依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之規定,縱被告確有備置前揭簽到紀錄表,其自應提報資料與原告用以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始與契約本旨相符,且被告自承不知悉該份簽到紀錄表係何時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是尚難就此部分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以被告之品管人員李文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另
案工程之品管人員,而違反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日扣罰工程品管費5/1000之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應由被告指派專任品管人員一名,而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3項則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減縮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按每人每日扣罰乙方『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再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李文源自100年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計247天),同時擔任另案工程之品管人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業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依此扣罰每日工程品管費5/1000之違約金即666,370元【計算式:557385×5/1000×247=666370】,並無違誤。至被告抗辯原告委任之監造人員疏忽,致未發現品管人員重複登錄,使其亦無機會解除李文源之品管人員職務,故應屬原告之過失較大云云;惟另案工程亦為被告所承攬,亦由其委任李文源擔任品管人員,是其就李文源於上開期間同時擔任兩工程之品管人員一情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原告之監造人員疏未發現此違約情事,作為減免違約責任之事由,是其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及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應不予計價,且尚應扣罰違約金666,370元,惟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總計僅為557,385元,是應扣罰至扣盡為止,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7,385元;再參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高達82,287,23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則此部分違約金核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管制規定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而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制規定第16條及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應不予計價,且尚應扣罰違約金666,370元,惟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總計僅為557,
385元,是應扣罰至扣盡為止,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