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章純純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零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72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