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某友人住處內,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