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松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德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