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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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2月1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738,43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88,9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本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
438元,及其中688,93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