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詩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懿紋被告 陳宥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詩由(下稱 郭父 )、上訴人即被告郭㦤紋(下稱 郭女 )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第一審以被告陳宥縉(下稱 陳男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郭女主張陳男闖入郭女所開之咖啡店動手打郭女,郭女為避免咖啡店受到破壞,始將陳男推出店外,惟陳男仍持續毆打郭女,甚至拿起會致人於死的木板打郭女及郭父,原審法院竟只判陳男40日,明顯過輕;又郭女及郭父是分別提告的,應分別判決。檢察官認為郭女之主張尚非無理由,爰上訴請求撤銷陳男免訴之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郭女上訴意旨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詳前項);郭父上訴意旨略以:陳男出手打了其女兒(即郭女),我為了保護郭女才出手推開陳男。我的右手因痛風而疼痛,只有以左手能阻止陳男,我沒有傷害的故意,陳男所受的傷害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郭女、郭父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男發生口角衝突,2人並均曾出手「推」陳男等情不諱,雖均表示陳男所受傷害係自行造成,與渠2人均無關。惟陳男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下唇半公分撕裂傷,右手五指各一處擦傷,左手虎口擦傷,左手中指擦傷,雙側膝蓋與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疼痛」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依陳男上開遍佈於臉、手、腿各部位之撕裂傷或擦傷以觀,顯非單純拿著有鐵釘之木板足以造成,亦非他人於被動防禦時所可能造成。況郭父亦曾供稱:「當時他們2個先發生推擠,之後打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郭父警詢筆錄)。郭父、郭女辯稱:案發時只有防衛性地推陳男一下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陳男為較郭父年輕之男性,然其面對者是郭父、郭女2人,且雙方衝突之位置是從陳男原站立之咖啡店之玻璃門外(庭院處),一路退到外面馬路上,業經郭父、郭女自承在卷。衡情陳男在上開衝突中,應未較郭父、郭女占上風,郭父、郭女倘均未出手傷害陳男,亦不至於使陳男退居外面馬路上。
(三) 陳芝綺 證稱:當天陳男要來接我,郭女就先開門對陳男說「看三小」,陳男亦回稱「看三小」,郭女就推陳男,陳男亦往回推;因為陳男推回去,郭父就從店內跑出去踹陳男一腳。之後他們就推拉跌倒於馬路邊,因為那邊有階梯他們直接跌到馬路邊,之後3人有打架。當天木板郭父及陳男都有拿,是郭先拿來打陳,有打到手,後來陳男把木板搶過去,就打回去。拉扯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70至74頁)。雖陳芝綺於案發後已與陳男結婚,惟陳芝綺業經具結擔保其上開證詞之憑性信,且從上開證詞來看,其亦證稱陳男之攻擊傷害行為,並不特別偏坦陳男;而陳芝綺對於陳男、郭女、郭父3人(下稱上開3人)衝突過程之描述,除與陳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之外,復與上開3人所受傷勢,以及上開3人所自承之衝突位置均相符,復與報案人報案稱:「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有人打架」「都拿棒子在打」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7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堪信陳芝綺所述為真。
(四)郭父固有痛風宿疾,惟郭父既自承該痛風宿疾僅影響一手之施力,況傷害亦不一定以手之施力為之(如腳踹),自不能以郭父有痛風病史認定郭父未傷害陳男,併此敘明。
五、郭女、郭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復查陳男於同一接續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郭女及郭父2人,屬以一行為同時傷害郭女、郭父2人之身體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者(本案認以郭父受傷情節較嚴重)論以1罪。即便郭父、郭女是分別提告,以致於原確定判決僅就陳男傷害郭父部分論罪,而漏未就傷害郭女部分論罪科刑,仍應認為陳男被訴部分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原判決依法就陳男被訴之本件傷害犯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陳男部分既未經實體審理,陳男聲請傳喚陳芝綺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