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榮犯幫助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振榮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於
102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29日」、第10至13列「嗣因 蘇芳箴 需款孔急,於同日向『 阿翔 』借貸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約定102年12月15日償還,預先扣除4萬3000元利息後蘇芳箴實際僅取得27萬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嗣因蘇芳箴需款孔急,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阿翔』聯絡,並談妥借貸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約定於102年12月11日償還,預先扣除4萬3000元利息等事宜後,蘇芳箴即於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與『阿翔』碰面,並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為32萬1000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11日之支票1紙作為還款,另簽發同付款銀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為24萬5000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阿翔』實際上僅交付27萬8000元予蘇芳箴,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芳箴於警詢之指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行動電話交付他人,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成為地下錢莊業者做為聯絡借貸事宜以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件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施重利犯行之地下錢莊業者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重利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所實施之重利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幫助前揭地下錢莊業者犯重利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述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地下錢莊業者極為困難,而使地下錢莊業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暨審酌被害人因而繳交之重利金額,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蔡振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榮曾犯竊盜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為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翔」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蘇芳箴需款孔急,於同日向「阿翔」借貸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約定102年12月15日償還,預先扣除4萬3000元利息後蘇芳箴實際僅取得27萬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蘇芳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拿現││││金後,與刊登報紙之人連絡││││,申辦4、5支行動電話交付││││,並取得1千元至6千元不等││││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箴偵查│證人向「阿翔」借款並交付│││之指證│重利之事實。│││││├──┼───────────┼────────────┤│3│支票影本2張│證人向「阿翔」借款,交付││││重利並以上開支票質押之事││││實。│├──┼───────────┼────────────┤│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83-│││、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簡訊│439449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振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回本金後,擅自將告訴人所開立未填發票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4萬5000元支票填入到期日,並存入銀行帳戶內提示,惟支票帳戶餘額不足而退票;並於上開支票退票後,以簡訊向告訴人恫稱「最近天氣變涼,小心出外著涼」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蘇芳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蔡振榮即為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給伊之人,且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等情為論據。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由被告之存檔照片指認被告,其能否正確判斷被告即為貸予重利之人,實屬疑問;又被告前揭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案發時其基地臺位置位於嘉義市,非被告實際居住之臺南市,有通聯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換取現金後,將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一情,非屬無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阿翔的智力是否正常?)正常」等語,核與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不符。是尚難以告訴人憑藉照片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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