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倒睡於路旁,顯已無法安全駕駛機車。嗣為歸仁派出所警員 李坤霖 巡邏時查獲,經李坤霖將其帶至歸仁派出所欲對其做酒精測試時,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坤霖等警員以台語「幹你娘」加以侮辱,並抗拒警方之酒精測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李坤霖之證述、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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