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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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破壞宜蘭縣○○鎮○○路○○號之2樓房間門鎖」之記載應更正為「撬開(未至損壞)宜蘭縣○○鎮○○路○○號之1樓房間門鎖」(起訴書所載破壞房間門鎖之事實,卷內查無事證可佐,業據公訴人當庭為如上之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當事人雙方就「有期徒刑6月,扣案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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