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尉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尉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