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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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陳瑞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9日17至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陳瑞文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新馬汽車駕駛訓練場旁之某廟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嗣因)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㈡)、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毒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106年
2月12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至8頁、第12至14頁;毒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可證。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後,已逾5年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可見被告尚有自新之意,然被告仍無法拒絕毒品誘惑,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單憑其決心難以完全戒除毒癮,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但刑度輕重應參酌刑罰教化之功能。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擔任六輕粗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表示:我有意接受戒癮治療,但經檢察官送請醫院評估,醫生陳稱若目前未再施用毒品即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我現在已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5、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考量其與被告該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拋棄
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 俾利 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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