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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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9張」之記載更正為「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腦中風、疑似失智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奇、喜歡),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72號被告林平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瑝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9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賴淇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賴淇聰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淇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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