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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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利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利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利春前係 陳素能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足樂養生館」員工,渠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7時48分許,在上址養生館內發生口角後,周利春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開陳素能放置在櫃臺上之花盆,致上開花盆掉落地面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能。
二、案經陳素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利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41至4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6至17頁、第51至5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紛,竟恣意毀損他人花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