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原告 陳品心 被告 孫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之「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周聖錡 律師」,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