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延收字第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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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延收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延收字第6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代理人 蔡豪佑 相對人 曹濤 (大陸地區人民)即受收容人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79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⒈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⒉受收容人非法入境偷渡來臺經查獲到案,於112年3月23日出監,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智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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