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文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偉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文杰 、王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2、4、6、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國隆 (編號1、7)、 林憲國 (編號2、6)、 吳瑞華 (編號4)、 林博文 (編號9),而牟取利潤。
㈡林文杰、王銘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隆,而牟取利潤。
二、林文杰、王銘偉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杰、王銘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而牟取利潤。
㈡林文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而牟取利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瑞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文杰、王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林文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王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林文杰、王銘偉而言均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254、363頁),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文杰、王銘偉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1、254、36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文杰部分㈠被告林文杰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21、23、25、27、33、35、43、179至182頁,警卷第57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172號卷一第34、75頁,原審訴172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鄭國隆(編號1、3、7)、林憲國(編號2、6)、林博文(編號9)、證人即與林憲國合資購毒者 王國全王松德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林文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明確(鄭國隆部分見他卷第47、49、109至113頁,林憲國部分見他卷第183至189、292至294頁,王國全部分見偵一卷第243、267頁,王松德部分見他卷第217、219、293、294頁,林博文部分見警卷第73、75頁,偵三卷第29、30頁),及證人即購毒者吳瑞華(編號4、5、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林文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明確(見他卷第506、507頁),並有鄭國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他卷第61至65頁)、鄭國隆與林文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他卷第121至141頁)、林文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81至284頁)、109年11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13至329頁)、林憲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他卷第177至181頁)、林憲國持用手機還原檔案資料擷取畫面(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全家便利商店車城風車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他卷第193至197頁)、吳瑞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他卷第413至4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吳瑞華/屏東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429至439頁)、林憲國與王國全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61頁)、吳瑞華與林文杰臉書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至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72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林文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45至1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287至299頁)、王銘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王銘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55至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成保管1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172號卷一第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5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0309017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72號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林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林文杰於本院嗣雖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予吳瑞華,並分別向吳瑞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7,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華,並沒有賣海洛因給她,這兩次也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文杰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瑞華;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瑞華於偵查中證稱:(2月26日23時57分)是我與林文杰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林文杰買1錢的安非他命,林文杰打「去了」,是他人到了的意思,我們是在2月27日凌晨0時至1時間,在我承租的墾丁休閒家的停車場完成交易,該次我有付他錢,應該是6千或7千元。(2月28日22時24分)該次對話有交易成功,我是買「女的」,就是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停車場,林文杰是派「大頭」來的,重量是「半錢」,金額總共1萬3千元,時間應該就是像訊息上顯示的,約於10點半至11點之間。(109年4月5日)這次有交易成功,該次是林文杰自己來的,我向他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價錢是7千元,時間是他打兩通未接給我之後,應該是3點左右,地點在停車場等語(見他卷第5
06、507頁),核與被告林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相符,並有吳瑞華與被告林文杰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至93頁)。
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吳瑞華欲向被告林文杰購買毒品前
所傳送予被告林文杰之訊息,分別為2月26日:「男1」、「一樣停車場」(即附表一編號4);2月28日:「女一樣」、「半停車場」(即附表一編號5);4月5日:「妹妹」、「我要找妹妹」(即附表一編號8),是吳瑞華購毒前傳送予被告林文杰之訊息既有「男」、「女」、「妹妹」之不同稱呼,被告林文杰收受訊息後亦無需向吳瑞華再加確認,彼此仍能順利完成交易,顯見吳瑞華欲向被告林文杰購買之毒品確係不同種類,始會有男、女之別,被告林文杰對此則心知肚明,若被告林文杰販賣予吳瑞華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杰始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華之犯行),吳瑞華實無傳送男、女之不同稱呼訊息予被告林文杰之必要。
⒊被告林文杰於本院除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販賣之毒
品為何辯稱係甲基安非他命外,就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犯行販賣予吳瑞華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則均坦承不諱,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告林文杰就其歷次均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華(即上開訊息中之男1),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半錢之毒品予吳瑞華(即上開訊息中之女、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則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1/4錢之毒品予吳瑞華(即該次林文杰所傳「4_1」,吳瑞華回傳「"7」之訊息),經對照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毒品重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1錢值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1錢值2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1錢值28,000元,顯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間價值有所不同,蓋兩者價差超過4倍之多,益徵確係不同毒品無誤。故證人吳瑞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則為海洛因之證詞,核與被告林文杰先前之自白相符,自屬可採,足認被告林文杰嗣於本院所辯之詞應與事實不合。
⒋證人吳瑞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向被告林文杰拿過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等語(見他卷第505頁),且吳瑞華自95年起至109年間犯有多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311頁),況吳瑞華於109年2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不久)12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堪認吳瑞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是其所證附表一編號4係向被告林文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8係向被告林文杰購買海洛因之詞,合於常情之判斷,堪以採信。遑論證人吳瑞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林文杰證述之證據,業經原審向被告林文杰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林文杰已知吳瑞華證述內容,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117頁),自得以證人吳瑞華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採為對被告林文杰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至辯護意旨以本案未自被告林文杰或吳瑞華處扣得海洛因,
且被告林文杰並未在東港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足證吳瑞華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時所稱之「 傑哥 」(50至60歲)非被告林文杰或王銘偉等情,而認被告林文杰未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惟查,本案係經警方循線蒐證後於110年2月4日對被告林文杰、王銘偉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且警方第一次詢問吳瑞華之時係109年12月30日,上開時間距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09年2月28日、109年4月5日)已長達數月,故警方未能自被告林文杰或吳瑞華處扣得海洛因,尚與常情無違。又辯護人不同意吳瑞華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自難以之採為判斷之依據,遑論吳瑞華於108年12月30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林文杰,所稱之販毒者係會至東港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傑哥」、身材中等、年齡大約50至60歲等語(見他卷第451、453頁),此僅得認吳瑞華除被告林文杰外另有毒品來源,吳瑞華係於該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除「傑哥」外尚有跟林文杰買過毒品等語(見他卷第395頁),故無從以此遽認吳瑞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林文杰之證述為不可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從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自白不諱,並有如上所列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嗣於本院空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華,而否認販賣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銘偉部分㈠被告王銘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林文杰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文杰、證人即購毒者鄭國隆所證該次交易過程之情相符,並有鄭國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他卷第55至59頁)、鄭國隆與林文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128、129頁)、109年11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13至3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林文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45至1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287至299頁)、王銘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王銘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55至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成保管1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172號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王銘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王銘偉固坦承受林文杰之託,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吳瑞華並向其收取1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與林文杰共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交給吳瑞華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林文杰叫我送的是海洛因云云。惟查,林文杰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吳瑞華於原審證稱:我跟林文杰拿毒品,是王銘偉拿給我的。王銘偉交給我的毒品是粉狀的,我拿13,0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17、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杰於原審證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長的不同,看就知道了。如果東西沒有包,一看就知道東西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27、28頁),參以被告王銘偉於原審供稱:我有偷看林文杰送給吳瑞華的毒品,除了偷看以外,我還偷拿一點來嚐,我用玻璃球吸起來嚐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51、52頁),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及氣味迥然有別,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王銘偉對於交付吳瑞華之毒品外觀、味道均已親自見聞(偷看、偷嚐),從而,無論林文杰出售吳瑞華之毒品有無以任何物品包裹,被告王銘偉對於本次所交付之毒品外觀、口味均應知之甚稔。此外,被告王銘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亦據被告王銘偉自承在卷,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王銘偉對於其交付吳瑞華之毒品非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至林文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稱:沒有告訴王銘偉要送給吳瑞華的是什麼毒品,賣給吳瑞華這次的海洛因有用衛生紙包著,王銘偉應該不知道半錢收13,000元是什麼毒品,因為要收多少錢都是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25、26、28頁),惟林文杰於起訴移審時供稱:王銘偉知道109年2月28日販賣海洛因給吳瑞華這次,我有跟他講清楚,那個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他看得出來,我確實有跟他講這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一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我交海洛因給王銘偉去跟吳瑞華交易,有告訴王銘偉這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172號卷一第79頁),衡情被告王銘偉係為林文杰遞送毒品,所為乃販毒行為,係我國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王銘偉為林文杰遞送毒品前實無可能對所交付之毒品為何毫無所悉,林文杰亦無可能未告知被告王銘偉毒品種類即要求其遞送毒品,故林文杰前所明確供稱被告王銘偉知悉交付吳瑞華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林文杰於原審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應屬迴護被告王銘偉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王銘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銘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偉於偵審自白不諱,並有如上所列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銘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經證人吳瑞華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林文杰所供之情相符,並有吳瑞華與被告林文杰臉書對話紀錄可憑,被告王銘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依鄭國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林文杰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3,000元,及鄭國隆係於108年11月7日,將購毒價金3,000元匯款至被告林文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惟鄭國隆嗣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9日以現金3,500元存入林文杰名下中信帳戶那筆是返還林文杰購買毒品的價金等語(見他卷第277頁),並有林文杰名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卷第283頁)。是應以鄭國隆嗣於警詢時所稱購毒價金金額及匯款時間較為可採,鄭國隆於偵查中所證恐有誤記之情,則被告林文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應為3,500元、取得該次交易價金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9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林文杰、王銘偉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林文杰於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每賣1,000元可賺300、40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請王銘偉幫我送毒品給鄭國隆、吳瑞華時有請王銘偉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被告王銘偉則於警詢時坦認:我協助林文杰送毒品,林文杰都會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益徵被告林文杰、王銘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文杰、王銘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109年
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林文杰、王銘偉,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林文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所為;被告王銘偉
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文杰就附表一編號5、8之所為;被告王銘偉就附表一編號5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林文杰就附表一編號9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文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共9罪間;被告王銘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文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於偵查、原審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銘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被告林文杰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交易對象均為吳瑞華,交易金額分別為13,000元、7,000元,堪認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林文杰、王銘偉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林文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林文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林文杰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遑論被告王銘偉未有任何減刑規定適用至少判處無期徒刑,均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等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文杰依序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為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依修正前、後條文各別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參酌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於修法前、後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有此條規定適用,亦非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風險。惟考量被告林文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銘偉僅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兩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至13,000元、被告王銘偉代林文杰收取毒品價金為2,000元、13,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數量、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2人所犯均與毒品有關,被告林文杰犯罪時間為108年至110年,被告王銘偉犯罪時間為108年至109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3人,被告林文杰所得價金合計為37,500元,被告王銘偉僅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以作為販毒之對價,又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林文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王銘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被告林文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夾鏈袋與電子磅秤,均用以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林文杰供述明確(見原審訴172號卷二第52頁),復有通訊翻拍畫面附卷足憑,又依照現行網路使用習慣,任一支手機若有開通網路系統均能上網登錄社群媒體如:臉書、line,被告林文杰既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林文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被告林文杰實際取得,被告王銘偉毫無所得,為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於歷次供述明確,自為被告林文杰一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王銘偉未以扣案之手機與購毒者聯絡,業據被告王銘偉供述明確,參之本件販毒犯行係被告林文杰所接洽,亦為被告林文杰自承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銘偉曾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非為被告2人所有,亦與本件無關,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林文杰、王銘偉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上詞置辯,且均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林文杰、王銘偉部分自白、購毒者吳瑞華
之證述,參酌吳瑞華與被告林文杰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王銘偉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王銘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林文杰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林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承認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林文杰自警詢已降之各次偵審程序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被告林文杰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故若被告林文杰真未販賣海洛因予吳瑞華,焉需自白犯罪?遑論原判決非僅以被告林文杰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林文杰上訴後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㈡原判決就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業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又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林文杰、王銘偉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實難認被告林文杰、王銘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林文杰、王銘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林文杰、王銘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林文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依法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一編號1、2、7)、4年(附表一編號3、4、6)、8年6月(附表一編號5)、8年(附表一編號8)、5年2月(附表一編號9),均係依其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而為妥適量刑,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情;而被告王銘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罪經依法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一編號3)、15年(附表一編號5),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量之刑亦較共犯林文杰為輕,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林文杰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4年8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僅約係被告林文杰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加計1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王銘偉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僅就被告王銘偉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最長期加計6月,均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林文杰、王銘偉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價格交易經過主文1林文杰鄭國隆108年11月6日0時16分許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鄭國隆於108年11月6日0時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杰(ID為Qe)聯絡,稱:「杰哥可以再欠一個嗎明天下班後拿5千元給你」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意,而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半錢(約毛重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國隆,鄭國隆則於同年11月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7日)將價金3,5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林文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文杰林憲國108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林文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憲國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無證據證明曾以手機連絡)林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文杰王銘偉鄭國隆108年12月26日2時4分許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鄭國隆於108年12月26日1時4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杰(ID為Qe)聯絡,稱:「杰哥我想來想去還是半錢比較好禮拜五我先給你5500」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林文杰委由王銘偉於左列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鄭國隆並收取現金2,000元,王銘偉再將2,000元轉交予林文杰。林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銘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林文杰吳瑞華109年2月27日1時許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墾丁休閒家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1錢6,000元吳瑞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文杰不詳門號之手機申請之臉書名稱文杰(房間牆上爾還~ㄥㄦ)聯繫,以訊息「男1」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意,林文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華,並向其收取6,000元現金。林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文杰王銘偉吳瑞華109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地點同上海洛因半錢13,000元吳瑞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文杰不詳門號之手機申請之臉書名稱文杰(房間牆上爾還~ㄥㄦ)聯繫,以訊息「女一樣、半停車場」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半錢之意,林文杰委由王銘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吳瑞華,並向其收取13,000元現金,王銘偉再將毒品價金轉交予林文杰。林文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銘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6林文杰林憲國109年3月17日18時許林文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憲國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無證據證明曾以手機連絡)林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文杰鄭國隆109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褒忠路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錢4,500元林文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國隆並向其收取現金4,500元。(無證據證明曾以手機連絡)林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文杰吳瑞華109年4月5日15時許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墾丁休閒家停車場海洛因重量1/4錢7,000元吳瑞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文杰不詳門號之手機,申請之臉書名稱文杰(房間牆上爾還~ㄥㄦ)聯繫,以訊息「妹妹、我要找妹妹、價碼一樣嗎」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林文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1/4錢之海洛因予吳瑞華,並向其收取7,000元現金。林文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文杰林博文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屏東縣○○鎮○○路000號豐田汽車服務處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林博文於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文杰,林文杰在於左揭地點,交付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博文。林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1林文杰iphoneS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2林文杰htcDesire12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3林文杰夾鏈袋1包4林文杰電子磅秤1台5王銘偉OPPO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6吳瑞華AS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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