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韓佳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韓佳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佳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參考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等例,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載槍砲罪「五年二月」,應為槍砲罪「三年六月」;附表編號7所載槍砲罪「五年二月」,應為槍砲罪「一年二月」;附表編號8所載槍砲罪「一年六月」,應為槍砲罪「一年二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係「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
8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應認原審法院酌定其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記載既有錯誤,已足動搖量刑心證之形成。是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
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又檢察官之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依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暨其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本院審核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8之併科罰金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7日│102年2月17日│102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偵字第2233號│102年度偵字第22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6月3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2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45號│103年度執字第2252號│103年度執字第2923號│││(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新│││臺幣十萬元││臺幣八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103年5月21日│102年9月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號│939、11940、12805、1433│939、11940、12805、1433│939、11940、12805、1433│││5、16297、16298、16299│5、16297、16298、16299│5、16297、16298、1629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日期││││├─┴────┼────────────┴────────────┴────────────┤│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694號│││2.編號4至7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新│有期徒刑三月│││臺幣八萬元│臺幣六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103年5月初至21日│103年5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103年度偵字第19721號││號│939、11940、12805、1433│939、11940、12805、1433││││5、16297、16298、16299│5、16297、16298、16299││││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他字第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106年2月15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他字第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4日│106年3月13日│104年1月26日│││日期││││├─┴────┼────────────┼────────────┼────────────┤│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694號│106年度執字第4402號│104年度執字第2896號│││2.編號4至7經判處應執行有││(已執畢)│││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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