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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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華哥」更正為「 小林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即於民國98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404、17468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工具之手法,顯具相當經驗與認識,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甲○○辯稱:伊係看報紙求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哥」之成年男子約在某早餐泡沫紅茶店見面,以應徵當鋪工作,伊不知將本件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等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甲○○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詳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其又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猶辯稱不知係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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