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景越南籍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