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書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書慶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李書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5、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第43、51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取款車手,要等收到款項才會有後續指示,成功取款後,按取款距離抽成計算報酬,近的話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的話2000元,車資另計,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所為陳述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為減少車手、收水或相關人員間直接接觸,每由車手取款後逕行扣除自己報酬再行繳回上手之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 賴信穎 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層層傳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佐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被告收款時猶備有收據、工作證等,顯然具有相當規模,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