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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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

原告 楊興亞

被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本票債權,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㈡返還本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並未實際將原告借貸的款項交付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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