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鳳香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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