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致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呈發動狀態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號前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4號被告郭致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暉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跟調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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