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銘鴻 再審被告 陳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⒈甲誤信北投紗帽山某地段將開放作為商業區,而以高價向
乙購買土地,即屬「動機錯誤」。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此乃民法學界之通說,亦為司法實務所肯任,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而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等語,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對於願以總價新台幣750萬元整,購買再審原告名下座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土地、及566-31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全部,以及再審原告必需將系爭土地其上已興建基礎完成並領有96栗商建頭建字第008l號建築執照,其建築執照正本與建築執照申請書副本交付再審被告,變更起造人等節,並無爭議,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至於再審被告買受的土地是否必需雙面臨路、其間不得有夾雜國有畸零地等等,本來即非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而屬於再審被告內心所發出承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動機」,此可從契約明文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是以,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被告之「動機錯誤」,據以引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允許再審被告任意撤銷本件土地買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⒈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在上訴狀明確載明「送
達代收人為 苗繼業 律師,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街○○號1樓」,此乃因為再審原告本身因偶有出國,擔心家人收受法律文件而不知如何處理,遂全權委由律師代理收發文件以及日後代理出庭,此有卷附民事上訴狀可憑。
⒉詎料再審前第二審法院竟無視於再審原告已依法為送達代
收人之指定,仍將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通知逕寄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導致再審原告誤以為律師已全權處理而放心出國,而律師因完全未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而不知言詞辯論庭期,致本件竟遭再審前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嗣經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庭後知悉上情,旋於翌日委請律師提出緊急聲請再開辯論之書狀,乃再審前第二審法院仍不予置理,遽為一造辯論判決。
⒊惟查,嗣後再審前第二審法院仍將本案確定判決寄至「送
達代收人苗繼業律師」處,足見該法院亦肯認再審原告早在上訴時即已依法指定送達代收人,是其處理送達開庭通知書之程序,難謂無違法。其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重大剝奪再審原告訴訟權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訴之聲明: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必需雙面臨路、其間不得有夾雜國有畸零地等等,本來即非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而屬於再審被告內心所發出承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動機錯誤」,據以引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允許再審被告任意撤銷本件土地買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
街○○巷○○弄相連接,但因間隔有未登錄國有土地以致與文化街32巷不連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接之形式,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憑,復有現場相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稽。由以上事證觀之,系爭566-
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之現有道路係屬相連接,並無未臨道路致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瑕疵,故再審被告固不得僅以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為由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566-31等2筆地號土地,其中與同小段566-32地號之畸零地相毗鄰者為同小段566-31地號土地,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資參照。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附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加以對照,可知566-32地號之畸零地所在位置,如同歸屬於566-31地號土地,或歸屬於既成道路,則566-31地號土地即同○○○鎮○○街○○巷及同巷87弄之相鄰接,成為俗稱雙面臨路之「角地」,此一性質,一般而言,於土地之臨路寬度、採光、交易價值均有相當之影響,在土地交易上應認屬於重要。是如再審被告誤認566-31地號土○○○鎮○○街○○巷相鄰接,且此一誤認非出於再審被告之過失時,即非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證人 陳冠福 於原審證述之要旨為:①其與再審被告合夥買受系爭土地。② 宋永 交告知圍籬以內之土地均為買賣標的。③再審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登錄畸零地。④ 宋永交 告知上開未登錄畸零地係屬(圍籬外之)道路。又證人宋永交於原審證述要旨為:①賣方經紀人 林俊諺 告知買方經紀人宋永交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②林俊諺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③宋永交將林俊諺所告知上情轉告買方。經查證人宋永交證述有關宋永交告知買方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及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之事項,核與證人陳冠福所為此部分之有關證述意旨相符,且附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亦顯示現場之圍籬已圈圍至苗栗縣○○鎮○○街○○巷之水溝,亦與現場情狀相符,當屬可信。至證人宋永交所證:①賣方經紀人林俊諺告知買方經紀人宋永交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②林俊諺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等事項,則與證人林俊諺於原審所證述有所出入,證人林俊諺究竟有無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係在圍籬外或係屬既成道路?有所疑義,本院審酌各證人證詞,認為林俊諺對宋永交所陳述之買賣標的,應係「圍籬內的那塊地」,並未明確告知未登錄之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及係在圍籬外。證人宋永交及陳冠福認知未登錄之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及係在圍籬外,參照證人宋永交及陳冠福之其他上開證述,應係出於引申證人林俊諺所陳述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意思及證人陳冠福自行丈量圍籬外道路寬度所致。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經紀人林俊諺既對買方之經紀人宋永交、買方合夥人陳冠福表示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且觀之附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圍籬內亦無足資辨認尚有他筆土地之區別標識,證人林俊諺所陳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等語,顯然足以使一般人誤認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之全部土地(含未登錄之畸零地在內),以此再對照現場相片顯示現場之圍籬已圈圍至苗栗縣○○鎮○○街○○巷之水溝情形,亦足使一般人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部分。再審被告主張其就此部分之認識係屬錯誤,應屬可採。至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畸零地之問題,而再審被告既於簽約前已知圍籬內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夾雜該畸零地,則自不可能有「圍籬內之全部土地均為買賣標的」之錯誤認識云云,惟,知悉有畸零地,非可認即知該畸零地係位於現場圍籬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有系爭畸零地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於簽約前已知圍籬內夾雜系爭畸零地,亦非可採。又再審被告、陳冠福及宋永交,並非從事測量專業,難以苛責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畸零地並非現狀道路一部分之事項有所正確之瞭解,本院認為上開畸零地是否屬於現狀道路一部分,須經地政事務所加以複丈,始能為正確之認識,在系爭土地完成鑑界之前,系爭土地之圍籬既已設至苗栗縣○○鎮○○街○○巷水溝外緣,為再審原告表示出賣意願之經紀人林俊諺復就買賣之標的表示「圍籬內的那塊地」之意思,再審被告引申其意,誤以為上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之一部分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達現狀道路外緣,核其所為之認知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完成複丈前可取得之各項事證判斷,其判斷與事實不一致而引起爭議。有關鑑界以釐清系爭土地之界址,係歸屬於再審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引致再審被告判斷與事實不一致而引起爭議之原因,並非屬於再審被告應負擔之事項,且再審被告在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過程,既已由證人陳冠福檢視相關地籍圖謄本及參與查明上開畸零地之所在位置,復在買賣契約訂明應由再審原告申請鑑界之約款,就其等非從事測量專業之自身能力而論,核已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之利益,就應歸地政事務所施測人員依據地籍圖、一定之測量工具、一定測量作業準則之施測方法始能為精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及上開畸零地所在位置等事項,亦非再審被告能力所及。再審被告據此主張得撤銷此一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應屬可取。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關於物之性質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其所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㈢由上觀之,系爭566-32地號之畸零地所在位置,如同歸屬於
566-31地號土地,或歸屬於既成道路,則566-31地號土地即同○○○鎮○○街○○巷及同巷87弄之相鄰接,成為俗稱雙面臨路之「角地」,此一性質,一般而言,於土地之臨路寬度、採光、交易價值均有相當之影響,在土地交易上應認屬於重要乙節,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後所為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而本件就買賣標的是圍籬內之土地、上開未登錄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或係屬既成道路等節,於兩造商議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迭次經再審被告、證人即再審被告合夥人陳冠福及再審被告之仲介宋永交表示於意思表示內容中,並已為再審原告及其仲介林俊諺所明瞭,尚非只存在再審被告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內容中,難為再審原告所查覺之意思表示之動機可比。是關於本件買賣標的是圍籬內之土地,其間有無夾雜國有畸零地或係屬既成道路各節應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其非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而屬於再審被告內心所發出承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動機」云云,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以其所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基礎,認再審被告誤認566-31地號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相鄰接,系爭土○○○鎮○○街○○巷間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部分,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達現狀道路外緣,買賣標的係圍籬內之全部土地,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認識係屬錯誤,且此一誤認非出於再審被告之過失,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一錯誤之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四、再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497條固有明文。又所謂「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當事人因出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若因而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0年2月23日遞狀提起上訴時,固於上訴狀記載苗繼業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嗣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另於100年4月15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前審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再審原告本人送達,既經再審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經本院前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確定判決 爰依 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首揭之程序事項闡述綦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項)。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前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後,並未隨即委任訴訟代理人,乃至本院前審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提出委任狀,委任苗繼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前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至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顯難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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