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
107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0號、107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9號、107年度易字第7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7年度偵字第564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文欣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就107年度偵字第604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竊得之新台幣4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指南宮開運金雞外殼1個,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信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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