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永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8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永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23時3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列時、地,為警查見,並扣得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李永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警棍1支。
㈢查獲警棍及機車照片共3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而本件扣案之棍棒經移送機關檢視結果,材質係鋼(鐵)金屬質地,並具有伸縮性,核屬上開行政院函釋所規範之警棍無疑,而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乃至堪認定。
四、次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為體力工,隨身攜帶扣案警棍之目的是為防身之用,堪認被移送人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警棍,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業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警棍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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