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靠近巴轆公園T字路口之路旁空地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2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約3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王俊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警卷第2-8頁;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第14、2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18、21-3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要救助或為必要措施,所為不應寬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可考(111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卷第3-4頁),然被告經本院屢次傳拘未到,共兩次均需通緝始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通緝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5-69、73、101-103、115、165、167、181、193頁),應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53-255頁)、被告當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餐飲服務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53-255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調解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