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耿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耿彬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二次寄錯地址致未能遵期到庭而遭通緝,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因聲請人需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以維持生計,有出國必要,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茲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限制出境,惟檢察官已於105年1月18日解除其限制出境,並於同日以臺東地檢署東檢和日102偵緝155字第0929號函覆本院,內政部移民署亦已於同年月19日撤銷限制出境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前揭函文及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之處分既已解除,其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亦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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