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趙志中 再審被告 李琦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第171條第2項、第172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之嫌,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建築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為使用權及管理權人之規定,命再審被告李琦玲連帶負法律責任,卻以公司內部分層制度的積極適用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違反未貼警告標示致消費者受傷之規定,而以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個案截取片段之非法判決;又二審出庭法官與判決書所列法官人數明顯不合,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消費訴訟損害賠償新臺幣149萬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在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李琦玲則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為爭執,然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具體明確主張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於再審聲請狀中所指稱者皆係再審原告之片面主觀法律思維,並非法律上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全部相關之民事卷宗。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再審原告所列之再
審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並非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中友百貨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惟查: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空泛陳述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2條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之嫌,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建築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為使用權及管理權人之規定,有積極錯誤適用公司內部分層制度規範,消極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卻未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其所引法條、大法官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非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出庭法官與判決書所列法官人數明顯不合等語,並未陳明其事實及根據為何,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民事第七庭3位法官作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
五、綜上,再審原告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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