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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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文駿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8日13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
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6年8月初施用,忘記日期等語,然被告於106年8月8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3,56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200ng/mL),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