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邜新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邜新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碗乾麵壹份、滷蛋貳顆、麵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邜新解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由000所經營之「阿來麵店」內,點用大碗乾麵1份、滷蛋2顆、麵腸
1條(價值共新台幣〈下同〉85元),致000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嗣因邜新解食用上開餐點完畢後無法支付餐費,經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餐點等財物,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聲請書第2頁),於法容有誤會,復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均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大碗乾麵1份、滷蛋2顆、麵腸1條),施用詐術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大碗乾麵1份、滷蛋2顆、麵腸1條,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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