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2時3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黎明三路路口,搭乘 李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計程車)至宜蘭縣○○鄉○○○路○○○巷口,林雨脩下車與某友人交談5分鐘後,再搭承上開計程車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00元,林雨脩先給付100元車資後,佯裝要返家拿錢即乘隙逃離現場,林雨脩因此獲得相當於500元車資之計程車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李建宏在該處等候約20分鐘後,仍未見林雨脩返回給付車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詐欺得利之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毀棄損壞、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紀輕輕,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運送服務車資600元,其中500元尚未給付,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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