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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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李益多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張慧如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廣三 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漢來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鄒友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淳育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享潁
參加人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益多、李長青、張慧如,及上訴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鄒友慶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丙○○(下合稱上訴人或逕稱姓名)主張:甲○○、丙○○為乙○○之父母,三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之百貨大樓消費,並在16樓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來公司)所設海港餐廳晚餐,於同日21時40分許用餐完畢步出餐廳,自餐廳旁之電扶梯離開時,乙○○因踩踏電扶梯口由海港餐廳廚房流出之大片水漬而滑倒受傷。因廣三公司於該處地板鋪設拋光石英磚,而經檢驗拋光石英磚於潮濕之狀況下,未達安全步行之最低防滑係數,卻未同時設置止滑設備、加派人力巡視等以防止地面濕滑,對於該地板的防滑性安全問題顯有疏失。另漢來公司海港餐廳廚房外靠近電扶梯之安全門口之斜坡係廣三崇光公司、漢來公司違法設置,且漢來公司海港餐廳廚房清潔用水係自安全門縫下沿著斜坡流出造成水漬,因該處係廣三公司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係漢來公司之餐廳現場負責人,是丁○○、漢來公司及廣三公司對於系爭水漬均負有清理或設置警告標示等義務,以免顧客發生跌倒意外,詎渠等均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跌倒事件,使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暈、頭痛、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包括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扭曲)、眩暈併平衡失調、輕度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抽搐,合併畏光、頭暈」等傷害。事發後乙○○持續就醫及藥物治療,至今仍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等症狀未能復原。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請求丁○○、漢來公司及廣三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自事發時至106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德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大里仁愛醫院、常春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45元。⑵自事發至106年7月14日止支出之交通費共計13,000元。⑶乙○○經治療後,仍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且發作頻繁,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活動狀態,經常需要他人扶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八次重心動搖檢查及兩次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每次檢查均呈現較一般平常人低下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
2-4失能等級第七等級,喪失69.21%勞動能力程度,爰請求其18歲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4,209,665元。⑷乙○○幼年遭受此傷害,造成眩暈、平衡及視覺等症狀,且經治療仍無法復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⑸甲○○及丙○○於乙○○受傷後,生活一夕丕變,憂慮不已,並耗費大量時間及精力照顧、安撫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⑹丁○○、漢來公司及廣三公司因重大過失未保持地板乾燥以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乙○○:5,452,710×0.5=2,726,355元;甲○○、丙○○各800,000×0.5=400,000元)。並聲明:⑴廣三公司應給付乙○○8,1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丁○○與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乙○○8,1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則免給付義務。⑷廣三公司應給付甲○○、丙○○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丁○○與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丙○○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則免給付義務。⑺第
一、二、四、五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廣三公司等之抗辯:
(一)廣三公司辯稱:乙○○於事發當日經台中醫院醫師檢查後,並未發現有腦震盪之病徵,經中國附醫對乙○○陸續以腦電圖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腦血管超音波檢查,結果分別顯示為正常、中樞視覺功能障礙、正常,視覺功能障礙為乙○○之固有眼疾,上開醫療儀器檢查並未能提供腦震盪佐證。上訴人主張乙○○受有腦震盪、眩暈併平衡失調、中央視覺功能障礙、視覺不良、視覺扭曲、畏光、眼球不自主轉動等傷害,均來自於上訴人之「主訴」,非中國附醫對乙○○醫療儀器檢查之結果。且據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未能認定乙○○受有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傷害。乙○○並無「腦震盪」之病症,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輕度腦震盪」、「輕度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震盪」,顯有疑義。乙○○之眩暈症、輕微姿態不平衡、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之症狀,應係其患有梅尼爾氏症、高血壓有關,與系爭跌倒事件無關。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並指出乙○○並無不能復原及永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此外,廣三公司之受僱人 陳雪琴 就系爭滑倒事件業經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認定無過失責任而判決無罪。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廣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系爭水漬係漢來公司之餐廳於清潔廚房時不慎逸出,此突發之環境狀況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所規定之範圍,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廣三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又系爭滑倒事件肇因於突發之環境狀況,與廣三公司鋪設之磁磚地板無涉,該樓層均設置相同之磁磚地板,並未發生危害消費者之情事,是廣三公司對於磁磚地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請求廣三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丁○○及漢來公司辯稱: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於安全門內側有設置排水溝並置有毛巾,系爭水漬距離漢來餐廳廚房之安全門150公分,應非自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溢出之清潔汙水。且系爭水漬呈現放射狀,應係自高處垂直落下。另丁○○係漢來公司餐廳之現場負責人,其職務不包含廚房之清理事宜,事發地點在廣三公司之公共區域,非屬丁○○之過失。系爭滑倒事件之發生與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安全門內設置之斜坡無關,且自漢來公司餐廳開幕以來該斜坡上即置有鐵板,經檢驗均未違反消防法規,亦未妨害或破壞防火設施及防火區劃。系爭滑倒事件並未造成乙○○腦震盪,乙○○除頭部外傷以外之其他症狀,與系爭滑倒事件無關,且難認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丁○○及漢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亦不具過失,上訴人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餘地。甲○○、丙○○為乙○○之父母,對於乙○○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甲○○、丙○○放任年僅6歲之乙○○在電動手扶梯上蹦蹦跳跳,未盡照護管教注意義務,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美廣公司則以:參加人與廣三公司約定於百貨營業時間內,僅於每一樓層派駐一名人員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並依樓管之指示處理臨時狀況。本件水漬係由漢來公司餐廳流出,屬臨時狀況,且參加人未接獲通知,是該積水與參加人無關,非參加人所應清潔之責任範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丁○○與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3,045元,及丁○○自105年7月21日起,漢來公司自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廣三公司應給付乙○○443,04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則免其給付義務,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定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丁○○與漢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4,934,811元,及丁○○自105年7月21日起、漢來公司自106年6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廣三公司應再給付乙○○4,934,811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則免其給付義務。⑸丁○○與漢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丙○○各1,200,000元,及丁○○自105年7月21日起、漢來公司自106年6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廣三公司應再給付甲○○、丙○○各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則免其給付義務。廣三公司、漢來公司、丁○○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廣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廣三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漢來公司及丁○○就渠等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廣三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人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甲○○、丙○○ 主張渠 等於103年8月16日晚間偕同幼子乙○○在設於廣三公司百貨大樓16樓之漢來公司海港餐廳晚餐,於同日21時40分許餐畢步出餐廳,欲搭乘餐廳旁之手扶梯離開時,乙○○因踩踏電扶梯口之水漬而滑倒受傷等情,廣三公司、漢來公司及丁○○均無爭執(本院卷一437頁),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⑴系爭水漬是否自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流出?⑵乙○○是否因系爭滑倒事故受有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是否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及頭痛等症狀?又是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⑶乙○○、甲○○、丙○○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漢來公司、丁○○、廣三公司賠償損害?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水漬係自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流出:⒈據證人即擔任廣三公司樓管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過去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等語(刑事一審卷二71頁);另證人即廣三公司法務人員○○○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到現場去看,該處是顧客動線的空間,並沒有水龍頭,所以可以排除是水龍頭或水管漏水所致等語(刑事一審卷二150頁)。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刑事一審卷一206、209、229至234頁),該處緊鄰牆壁,四周並無水管或設置水流開關、排水孔等情形,可排除水管或水流開關破裂、漏水致生水漬。
⒉本件事故發生處電扶梯旁之牆壁設有一道安全門,門後即
為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有照片及平面圖可參(刑事一審卷二121至123頁、本院卷二171、173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安全門距離乙○○滑倒處僅不過4到5塊石英磚之距離,而該處每塊石英磚之大小為長寬各60公分,有刑事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二審卷211頁反面),相距不過240公分至300公分。參諸證人即時任漢來公司餐廳主任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結束營業後,就會做餐廳的清潔工作,而廚房在晚上9點半之前就沒有再煮菜了,廚房人員就會做一些鍋碗瓢盆的清洗,地板也會拖等語(刑事一審卷二77、81、82頁);證人即當時漢來公司餐廳員工○○○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打烊,師傅大概9點10分、15分開始清掃廚房等語(刑事一審卷二129頁);證人即時任漢來公司餐廳副理之 單立群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供餐至晚上9點半,在9點半之前廚房就會陸續做基本的清潔工作,像是檯面的清潔及刷洗地板等語(刑事一審卷二140、144頁反面),足見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於每日晚間9時許起即開始清潔工作並刷洗廚房地板,該時間點與乙○○於晚間9時40分許滑倒之時間點相符。又據刑事勘驗筆錄記載:「16樓只有漢來海港自助餐廳、漢來蔬食餐廳(前翠園)兩家餐廳。案發地點處附近,除漢來自助餐廳廚房有水源外,並無其他給水設施。另上開安全門後方鐵板上置有大尺寸棉布(刑事二審卷一213頁勘驗筆錄、222頁照片,同卷82、83頁),丁○○於刑案審理時亦供稱該大形棉布除為防止滑倒外並有防水滲出的作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39頁)。再參酌系爭水漬所在之電扶梯口緊鄰安全門後之漢來公司餐廳廚房,依此地緣關係研判,系爭水漬係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清潔沖洗地板時,由該安全門之門縫下溢流出之可能性甚高。
⒊至於證人即曾任漢來公司餐廳副主廚之○○○於刑案審理
時雖證稱:安全門下方所置放之棉布有塞住門縫,要防止老鼠跟蟑螂 云云 (刑事二審卷二176、178頁),然其證述與丁○○前揭供述不符,顯有迴護漢來公司及丁○○之意,惟該安全門與地板間之門縫既可供老鼠、蟑螂出入,自無礙清洗廚房時之清潔水流自門縫下溢流而出。又安全門後方地上之鐵板下本為貼地磚的斜坡,業據丁○○於刑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刑事二審卷一212頁、卷二39頁),依據現場照片,顯然可見安全門前方之石英磚地板較安全門後方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地板高度為低(參刑事二審卷222至224頁照片)。至於證人○○○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
我負責廚房清潔,在晚上9點半打烊之後開始清掃廚房,清洗地板的時間應該是9點50分以後,清洗地板會用水沖洗,但都是蹲著沖,也不會沖過去安全門那邊云云(刑事二審卷174至178頁),惟漢來公司餐廳於安全門後方鐵板上放置大尺寸棉布之目的既係為防止水流滲出,可見該餐廳廚房以沖水清掃時,難免有清潔用水自該安全門之門縫逸出。且證人○○○、○○○前已證稱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打烊,師傅於9點半前,或9點10分、15分即開始清掃廚房,足見證人○○○之證述應係迴護漢來公司及丁○○之詞,不足憑信。另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安全門內側雖有設置排水溝(參照刑事二審卷一82、84頁),然該餐廳既然於排水後與安全門間之鐵板上放置大尺寸棉布供防阻之用,可見該排水溝仍難以防免該餐廳廚房以沖水清掃時,清潔用水不慎噴灑至排水溝後方之鐵板上,故漢來公司及丁○○抗辯該排水溝可阻隔餐廳廚房之清潔用水向外溢流,亦無可採。
⒋依據甲○○事發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他字卷13
9、140頁),緊鄰電扶梯口拋光石英磚上均有大片水漬,呈現一灘一灘之狀態,且廣泛散布,參酌前揭證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過去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等語,可見溢流之清潔用水水量非微,尚非其他顧客不慎打翻飲料或瓶裝水之少許水量所致,且漢來公司及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漬確係行經該處之其他顧客不慎打翻飲料或瓶裝水所致,渠等執此抗辯,自非可採。綜據上情,堪認系爭水漬係自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流出。
(二)乙○○因系爭滑倒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未受有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⒈查乙○○於103年8月18日事故發生當晚22時06分許至臺中
醫院急診,主訴因滑倒撞及頭部,而引起頭痛及頭暈症狀。現場醫師評估意識清醒,無嘔吐,在急診時已無頭痛、頭暈之情形,頭部X光無骨折情形,病歷紀錄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之相關紀錄,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有台中醫院105年9月5日函及檢附病歷(原審卷二207至209頁,)可稽,依臺中醫院之診斷紀錄並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症狀。惟乙○○自103年8月29日起至中國附醫就診,該醫院10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畏光、頭暈」;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家屬描述103年8月16日頭部撞擊,之後陸續出現畏光、頭暈症狀,以及偶發視覺扭曲。」;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腦震盪症候群。醫師囑言:患者家屬描述103年8月16日頭部撞擊,到目前仍有不定時眩暈合併身體不平衡,以及對光線不適應的症狀。」;105年5月14日記載:「病名:腦震盪」;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眩暈併平衡失調。醫師囑言:患者自103年8月頭部受傷後出現眩暈併平衡失調,自103年8月起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經診斷有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他字第1360號卷9、
10、55至100頁;刑事一審卷一212至221頁)可稽。⒉嗣本院刑事庭就乙○○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輕度腦震
盪」、「腦震盪」之病名究竟係以何項儀器檢查出來,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據函復:「㈠小兒神經科 林聖興 醫師:⑴病人於103年9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9日,總共接受3次腦電圖(EEG)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⑵103年11月17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結果為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⑶104年5月15日作腦血管超音波(Carotidphonoangioraphy,TranscranialDopplerSonography)掃描,結果為正常。⑷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接受上述三項儀器檢查後,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惟依據症狀研判,可歸類於腦震盪之影響,而嚴重度不在「中度」或「重度」之等級。綜觀上述結果,於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採用「輕度腦震盪」病名。㈡神經外科部 陳春忠 醫師:函文所詢腦震盪診斷,係依據病歷記錄,其病人有頭部外傷病史且臨床上有頭暈症狀,因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有腦出血,於臨床診療上依據病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三者所給予之診斷。」,有中國附醫106年12月27日復函可稽(刑事二審卷二83頁)。可見乙○○經中國附醫醫師以腦電圖、視覺誘發電位、腦血管超音波等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且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有腦出血。惟林聖興醫師依據症狀研判,於診斷證明書上採用「輕度腦震盪」病名,陳春忠醫師則依據病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給予「腦震盪」之診斷。
⒊又經原審就乙○○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輕度腦震盪」
、「輕度腦震盪症候群」、「腦震盪」之病名究竟係以何項儀器檢查出來,向中國附醫函詢,據先後函復:「二、經查病人乙○○,於103年9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9日,至本院接受3次腦電圖(EEG)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三、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17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結果為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104年5月15日接受腦血管超音波掃描,結果為正常。病人接受上揭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佐證,惟依病人症狀研判,屬腦震盪後期之影響,嚴重度不在『中度』或『重度』之等級,臨床上診斷為『輕度腦震盪』。四、另病人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有頭部外傷並伴有頭暈症狀,嗣經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依據病人臨床症狀及影像結果診斷為:腦震盪。」(參原審卷二156頁中國附醫106年11月25日復函)、「㈠小兒神經科:⒈經查病人於103年9月20日至初次至本院中西醫結合科門診就診,當次及後續數次門診追蹤,病人家屬主訴症狀有: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扭曲,經診視後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⒉104年9月26日及104年10月5日就診時,家屬描述病人於近期內,眼球曾經發生不自主轉動,閱讀字體較小文字時,會引起頭暈。於104年10月5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呈現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當時症狀未達復原,不排除為頭部外傷所致。㈡耳鼻喉部:⒈病人主訴自103年8月頭部受傷後,出現眩暈併平衡失調,104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於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暈眩症,歷次耳鼻喉科檢查:⑴聽力正常⑵前庭功能檢查:步態測試穩定、無異常眼震誘發⑶前庭誘發肌位電位檢查:兩測對稱⑷電氣眼震圖檢查:動眼控制順暢⑸平衡姿態檢查:輕微姿態不平衡。⒉依據勞工失能審定標準定義:『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審定,不單是內耳失能引起,可能尚有其他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嗣經安排病人接受內耳檢查結果:未顯示有嚴重內耳失能。…㈢中醫兒科:⒈經查病人於103年8月29日至中醫兒科門診就診,病人家屬主訴:病人因不自主眼睛轉動,用力閉眼及頭轉已五天,於103年8月16日因曾滑倒撞擊頭部(偏右側著地,後頭部疼痛及頭暈),撞擊後曾至西醫接受X光檢查及持續追蹤。⒉依據病歷記錄,病人家屬於103年8月25日經發現病人有不自主眼睛轉動、閉眼及頭部快速俯仰,平時靜態活動:如看書時症狀不明顯,惟動態活動:如說話或玩遊戲時易有症狀,於103年8月25日夜間發現有上述症狀,10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症狀較明顯,此期間曾至西醫眼科及神經科就診,其症狀疑為妥瑞症。⒊103年9月27日及103年10月11日至中醫兒科複診時,家屬自訴病人有畏光及頭暈情形,嗣經診察後診斷為:抽搐,合併畏光、頭暈。㈣眼科部:病人於10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至眼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歷記錄,當時雙眼視力皆為一點零。㈤神經外科部:病人於104年10月1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病人家屬主訴有頭部外傷伴有頭暈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依據病人臨床上症狀及影像結果,診斷為:腦震盪。」(參原審卷二158、159頁中國附醫106年12月4日復函),亦明確說明依據儀器檢查結果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佐證,係依病人症狀及病人家屬主訴診斷為腦震盪、輕度腦震盪或腦震盪症候群。
⒋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乙○○於103年8月16日在廣
三公司滑倒,除頭部外傷外,是否有腦創傷及腦震盪情事?其所受傷害是否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頭痛等症狀,而未能復原?鑑定結果認:「神經外科部分:㈠根據之前醫學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察病人乙○○的記錄,小兒神經科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神經外科部表示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診斷為腦震盪,以接近事件發生時的診療紀錄和函覆法院之文件為準(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603號)。㈡病人乙○○於本次門診經診察,意識清楚肢體肌肉正常,走路和肢體協調性無異狀,眩暈係主觀描述症狀。㈢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一般發生於意識不清或癱瘓或肢體障礙病人,以他目前的身體評估結果,難以評估有勞動能喪失或減少,需其他專家共同鑑定。」、「復健科部分:依據本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與眼科鑑定報告並參酌門診病歷, 李員 各項肢體功能皆正常,難以認定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情事。」、「耳鼻喉頭頸部:乙○○於107年8月29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前庭肌性誘發電位及頭部脈衝測試,檢查結果無顯著異常,目前無顯著平衡失調,病況證明。」、「眼科部部分:患者於107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3日於本院眼科鑑定檢查,檢查結果如下:矯正後視力雙眼皆為壹點貳,眼部及眼底檢查無病變,視野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眼肌神經無斜視,眼球震顫、活動受限等病況。目前無法證實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有該院鑑定書(原審卷三46至50頁)可參。可見乙○○並未因系爭滑倒事故而受有腦創傷及腦震盪情事,且難認有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頭痛等症狀。至於乙○○所稱「眩暈」係主觀描述症狀。參酌此前乙○○經中國附醫以腦電圖、視覺誘發電位、腦血管超音波等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則乙○○主張因系爭滑倒事故受有「腦震盪」、「輕微腦震盪」或腦震盪症候群之病症,尚難採信。且經檢驗鑑定結果,乙○○之眼部及眼底檢查無病變,視野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眼肌神經無斜視、眼球震顫、活動受限等病況,無法證實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故乙○○主張因系爭滑倒事故受有「眼睛畏光」之病症,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囑託臺中榮總實施鑑定,並未參酌中國
附醫為乙○○所作之八次平衡姿態檢查報告(參本院卷一197至244頁)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然原審為囑託台中榮總實施鑑定時,除檢附乙○○於大里仁愛醫院、衛福部臺中醫院、常春中醫診所、德彥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外,並將中國附醫函送之乙○○病歷影本連同影像光碟一併檢送臺中榮總參酌,有囑託鑑定函可稽(原審卷三40頁),而上訴人所指中國附醫為乙○○所作八次檢查(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105年2月19日、同年5月6日)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均附於中國附醫函送原審之病歷資料及光碟中(參原審卷三6至19頁),其中耳鼻喉科之歷次病歷資料均載有乙○○於該次門診前之歷次門診檢查情形,足見上訴人之指摘並非實在。又原審囑託臺中榮總實施鑑定前,曾經徵詢兩造同意(原審卷二230頁),始囑託臺中榮總實施鑑定,且鑑定結果尚屬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中國附醫實施鑑定,核無必要。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丁○○係漢來公司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該餐廳現
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餐廳安全衛生設施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自應注意督導餐廳員工於從事清潔工作時,防止清洗用水自餐廳廚房溢流而出。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工作人員於清洗廚房時,不慎致使清洗用水由廚房之安全門縫下溢出,在安全門外之電扶梯口形成水漬,丁○○就此本應注意防免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乙○○因踩踏該廚房溢流出之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因而頭部著地受傷,則丁○○就乙○○滑倒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丁○○辯稱其職務不包含廚房之清理事宜,就乙○○滑倒受傷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乙○○因系爭滑倒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而擔任
漢來公司餐廳現場負責人之丁○○就乙○○滑倒受傷應負過失責任,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丁○○自應對乙○○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丁○○受雇於漢來公司,依上開民法規定,漢來公司應與丁○○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乙○○各項賠償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乙○○主張自事發時至106年7月14日止,
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德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常春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45元,業據提出衛福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20頁)、常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附民卷21至25頁)、中國附醫各科門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26至34頁)、大里仁愛醫院收據(附民卷35、36頁)、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小兒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附民卷37、38頁)、常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原審卷一158、159頁)、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原審卷一160、161頁)可憑,丁○○、漢來公司就此並未爭執,則乙○○請求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45元,自應准許。至乙○○主張106年7月14日後,仍持續前往常春中醫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增加支出醫療費214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本院卷一281至283頁),然乙○○並未因系爭滑倒事故而受有腦創傷及腦震盪情事,且難認有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頭痛等症狀,業經認定如前,則乙○○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及親屬陪同就醫費用部分:乙○○主張其因傷
就醫,自104年2月27日至106年7月14間支出交通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附民卷39至47頁、原審卷一164、165頁)為證,且丁○○、漢來公司就此並無爭執,則乙○○請求連帶賠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乙○○主張其自106年7月12日起,由父母駕車前往常春中醫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4320元(180元×24),及自106年7月12日起由親屬陪同就醫13次,按每次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共計14,300元云云。惟乙○○請求賠償至106年7月14止所支出交通費部分,業已准許如前,其猶請求106年7月12日至14日由父母駕車接送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重複,不應准許,且不能認其於106年7月14日後前往常春中醫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與系爭跌倒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則乙○○請求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或親屬陪同就醫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乙○○主張其經治療後,仍遺存眩
暈併平衡失調,且發作頻繁,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活動狀態,經常需要他人扶助,受有23.0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18歲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69,114元(以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乙○○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受之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並無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是乙○○請求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
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乙○○因系爭滑倒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乙○○受傷時年甫6歲,所受傷害情形尚非嚴重;丁○○為漢來公司之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無不動產,104年薪資為1,867,219元、105年薪資為1,933,100元,有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證物袋),而漢來公司為著名連鎖餐飲公司,頗具資力,就系爭跌倒事故未能妥適處理,使乙○○涉訟奔波多年,尚非可取等一切情狀,認丁○○、漢來公司連帶乙○○賠償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共計443,045元(醫療費30,045元+交通費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43,045元)。
⒊丁○○、漢來公司雖抗辯稱:甲○○、丙○○為乙○○之
父母,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行為,債務人方得減輕賠償金額。乙○○於廣三公司百貨大樓16樓之電扶梯口梯口因踏及系爭水漬而滑倒,該電扶梯口積聚有系爭水漬顯非一般人所能預料,尚難期待乙○○乃至其父母甲○○、丙○○得預先防範,避免踏及而生意外,故難認上訴人等與有過失。至於證人即時任漢來公司出納○○○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事後有聽到在場的人說小朋友是從17樓要下16樓,蹦蹦跳跳,剛好有水採到就滑倒云云(刑事一審卷二135頁),惟證人○○○證述之情節顯係傳聞自他人,且與乙○○係自16樓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並自16樓電扶梯下樓之實際情形不符,證人○○○之證述,不足憑信。丁○○、漢來公司執此抗辯,自不可採。
⒋乙○○因系爭滑倒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該傷勢並非嚴重,甲○○、丙○○與乙○○間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侵害且情節亦非重大,故甲○○、丙○○請求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各80萬元,要屬無據。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漢來公司在其餐廳廚房門位於建築物的內部牆面或分間牆上開口(即安全門),於開幕後日設置斜坡板,嗣又變更成平的鐵板,因其設置為違法施工,漢來公司、廣三公司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詢,據函復:廣三公司百貨大樓16樓之漢來公司海港餐之廳廚房門非屬室內裝修門,係屬防火區劃之防火門,已申請變更使用在案;經派員於109年2月18日現勘,現場門口未設置斜坡,核准圖說亦無申請設置;原竣工核准案卷防火門材料證明並無登載門檻,另查廚房地板有墊高情形,惟上述地板墊高部分及安全門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及上開辦法之規定,有該局復函及檢附之相關圖說(本院卷二189至221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漢來公司在其餐廳廚房門違法開口(即安全門)、設置斜坡板云云,自非足取。再者,上訴人所指斜坡係位於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內通往安全門之鐵板下,本非供餐廳廚房排水之用,且系爭滑倒事件發生於該安全門外之16樓電扶梯口,乙○○與該斜坡並無任何接觸,其滑倒受傷自與該斜坡之設置或保管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漢來公司、廣三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系爭跌倒事故係肇因於漢來公司海港餐廳溢流至電扶梯口磁磚地板而生之水漬,廣三公司於其百貨大樓16樓鋪設之磁磚地板,並無瑕疵存在,對於磁磚地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上訴人據此主張廣三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必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時,方有前述法條之適用;如企業經營者已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業已消滅,企業經營者即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漢來公司係向廣三公司租用廣三公司之百貨大樓16樓場地
開設餐廳營業,漢來公司係在其餐廳內提供餐飲服務,前往該餐廳用餐之消費者亦僅能在該餐廳之場域內接受餐飲服務,倘消費者已消費完畢,離開漢來公司之餐廳,消費者與漢來公司間之消費關係即已消滅。查系爭滑倒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晚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廣三公司百貨大樓所16樓電扶梯口時,可認當時乙○○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而與廣三公司發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另詳後述),是乙○○於系爭滑倒事故發生時與漢來公司既無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則乙○○、甲○○、丙○○主張漢來公司、丁○○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廣三公司為臺中市知名之百貨公司,以百貨經銷及日常用
品為其營業內容,並常透過傳播媒體廣告宣揚其著重消費者消費權益之服務態度,向為公眾所周知。而在現今消費習慣下,已非獨以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作為吸引消費者之唯一手段,更以賣場內所能提供更佳之購物環境、更好之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是廣三公司百貨大樓內部公共空間之設置及清潔、安全維護均屬對客戶提供服務之一環,應可認定。換言之,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對於百貨公司供顧客使用公共空間之購物環境,廣三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整體購物動線,對於百貨公司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廣三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而言,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乙○○隨同父母至廣三公司百貨大樓消費,或於百貨大樓內向廣三公司租賃場所營業之商店消費時,客觀上,廣三公司就其提供之購物場所服務,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廣三公司百貨大樓16樓電扶梯具相當高度、坡度及移動性,使用時存有一定危險性,其使用環境自不容有障礙物或於鄰近地面留存水漬等易於發生危險之因子,該電扶梯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電扶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又廣三公司百貨大樓為人群聚集消費之場所,該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容於電扶梯口之磁磚上有水漬等容易讓人滑倒之情形存在,以提供消費者具安全性之服務。茲廣三公司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溢流至該電扶梯口之水漬,並及時清除,致生系爭滑倒事故,自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乙○○因系爭滑倒事故所受傷害,與廣三崇光公司提供之不安全之服務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廣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其否認應對乙○○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是乙○○請求廣三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乙○○因系爭滑倒事故受傷得請求賠償之償金額共計443,045元,業經審認如前,則乙○○請求廣三公司賠償443,045元,自應准許。惟肇致系爭滑倒事故之系爭水漬乃係漢來公司餐廳員工從事清潔廚房潔工作時不慎逸出,並非故意造成,且屬突發事故,廣三公司未能及時發現消除,尚難認有重大過失,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尚屬有間,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廣三公司賠償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就系爭滑倒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與有過失,有如前述,廣三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又甲○○、丙○○對乙○○之父(母)子關係並未因乙○○所受傷害而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已如前述,則甲○○、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廣三公司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⑴丁○○與漢來公司連帶給付44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自105年7月21日起,漢來公司自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廣三公司給付443,045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二項給付係為清償同一債務,屬不真連帶之關係,故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則免其給付義務。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就兩造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甲○○及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甲○○、丙○○、廣三公司之上訴,及漢來公司、丁○○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及丙○○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