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聲請人戊○○
乙○○
2號法定代理人甲○○
丁○○聲請人丁○○
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並未提出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被繼承人除戶戶謄本、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等,致本院無從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