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賢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草屯鎮芬草路1段122號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4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前,在該處未依規定等待左轉由 李有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有來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李有來告訴被告許文賢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文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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