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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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202號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蘇偉譽 債務人李 玉欣李氏 玉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為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並無從認定債務人與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電信契約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提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0000000000號之釋明文件,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僅陳明上開門號屬同一帳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有記載換號之事實,然相對人並無上開門號為同一帳號之釋明文件,且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無法釋明債務人有聲請換號之事實,聲請人之釋明不足,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標的金額,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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