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民雄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明雄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葛民雄為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臺東縣大武鄉山地原住民第15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 林芳 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之人 金鳳花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並貼有 林芳如 競選名片之醬油禮盒1盒與金鳳花,委請金鳳花於111年11月26日本屆選舉時,支持林芳如,金鳳花於收受前揭禮盒後,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葛民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受賄選民金鳳花於偵查之證述相符(選偵卷1第159至16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選偵卷第1第175至176頁),復有證人金鳳花繳還之醬油禮盒1盒(內容物詳如附表所示)及該禮盒鑑價照片8張可資佐證(選偵卷2第113至115頁、第129頁、第1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臺東縣大武鄉山地原住民第15選區縣議員選舉,而縣議員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被告出於使林芳如能順利當選縣議員之目的,交付賄賂醬油禮盒1盒給金鳳花,並拜託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芳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階段為之,是本案尚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維護該法第2條所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冀求透過投票權人對於各類選舉候選人之參選政見、候選人品格等理性評估後,依其等自由意志判斷各類選舉中支持之對象,以達到「選賢與能」之核心目的,因之於該法第5章針對各類妨害選舉、投票公平、公正、公開行為予以處罰,其中對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乃於該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固係為使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符合「選賢與能」核心目的所必須,然同屬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行賄行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類別多樣,依其層級不同,賄選影響所及範圍亦有不同,且實際上,或有因候選人為求勝選,而不擇手段,甚至為避免使自己犯行曝光,尋求其家庭成員或其他樁腳協助賄選,致使賄選情節複雜,且行賄對象眾多,或有候選人之親友暗中為使候選人勝選,於候選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對於投票權人行賄,而於犯行遭發覺後,或有始終坦承犯行者,或有最初雖否認犯罪,然嗣後仍願坦承犯行,或有始終卸詞狡辯者,甚至因此耗費眾多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態度均亦未必盡同,法益侵害程度及對於行為人應予非難之程度自應當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本已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遭起訴後,於法院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前已自白犯行者,因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更無從於個案上評估該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有無異常、有無再犯之虞,或僅屬偶發性之犯罪,是否確需施予刑罰,抑或僅藉由犯罪偵查與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而有無諭知緩刑之可能,致該種情形下之行為人即須入監服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未於本案偵查階段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正視己非,坦然面對己過(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未造成司法資源過度分散及耗費。再者,本案行賄對象僅金鳳花,且用以賄選之醬油禮盒價值僅350元,復無事證可認尚有他人與被告共同策畫或參與本案犯行,雖其所為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與「選賢與能」之核心價值仍有破壞,然綜合前揭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如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林芳如順利當選,不惜對金鳳花交付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暨自述未曾接受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依靠老人津貼生活之經濟狀況,喪偶、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自述置換人工關節,腰部也有接受手術,目前只能環境整理及日常打掃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交付與金鳳花之賄賂即扣案之醬油禮盒1盒,業據證人金鳳花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並扣案,已如前述,而其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選偵卷2第147至148號),是該扣案之醬油禮盒1盒,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之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賄選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卷證出處禮盒(含林芳如宣傳單1張、西螺蔭油2瓶、特選砂糖1包、綠豆1包、信州味增1罐、塩1包、豆豉小魚拌醬1罐、味全花生麵筋1罐、甜玉米粒1罐)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卷2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