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劉穎村 被告 劉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00號房屋(如附件)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臺東縣○○市○○段00000○號建物(以下論及之土地或建物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12026建號建物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之有經牆
壁區隔為兩間房屋,並均有獨立出入口,實際上為2個獨立之不動產,該兩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市○○路○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稱595號房屋,位置如附件所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出租予第三人作「比利時鬆餅店」店面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營「尖峯髮型店」,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20,000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15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91頁照片12所示通道後方作為廁所使用之位置)作為養殖鰻魚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1,000元。上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1,395,000元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6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 劉芳玲 集資購買並登記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原為3/8、被告應有部分為1/2、劉芳玲應有部分為1/8。系爭房屋亦係兩造與劉芳玲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出資興建,僅係推由原告為名義上之原始起造人,是系爭房屋應為兩造與劉芳玲共有,僅係被告及劉芳玲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系爭土地面積約250坪,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故應可使用系爭土地125坪之面積,而系爭房屋面積約43坪,未超過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再者,系爭房屋原本因嚴重漏水致不堪居住使用,原告亦不同意整修,被告無奈之下只好自行出資並自行向銀行貸款以修建系爭房屋。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減除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經保存登記為同一建號即12026建號
建物,於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迄今未變動。㈡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作「比利時鬆餅店」店面使用,租金為每月20,000元。
㈢被告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20,000元。
㈣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雖登記為同一建號即12026建號建物
,惟該2間房屋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以牆壁區隔,彼此間互不相通,實際上為2個獨立之不動產。
㈤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經15個月),占有系爭房
屋部分空間(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91頁照片12所示通道後方作為廁所使用之位置)作為養殖鰻魚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1,000元。
㈥系爭房屋現作為「尖峯髮型店」使用,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79照片1及183頁照片4所示(即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現由被告占有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等情,業於前揭三、㈠㈥所述,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而被告抗辯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等語,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分別由訴外人 胡秋桂 、劉芳玲簽署之「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為證,欲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雖均有記載:系爭土地及12026建號建物係兩造及劉芳玲共同購買土地,並按持分比例貸款建設,而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非原告獨資建設及擁有等語,並分別經胡秋桂、劉芳玲簽名。惟自各該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均僅為胡秋桂、劉芳玲單方面之書面陳述,而未就貸款之金額、時間、出資金額等事項為詳細說明,且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6日即已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各該證明書之簽署時間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11月22日,顯係為供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使用而作成,其證明力顯然低下,況被告於111年7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印象中蓋房子我比原告多出錢,我記得原告出1/3,我出2/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顯然與上開證明書所載「兩造及劉芳玲共同購買土地,並按土地持分比例貸款建設」之情形不符,益徵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難以採信,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3.又被告辯稱:兩造與劉芳玲前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約明系爭房屋係被告及劉芳玲將渠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記載:「上開之共有不動產分割標的物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惟建築物2棟均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實為共有人3人共有,故應亦予一併分割之。」等語,對照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書所指「建築物」包含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惟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之共有比例及被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亦未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及相關契約內容,則是否確有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及劉芳玲共有系爭房屋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即有可疑。而被告迄今未提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單據、貸款資料或匯款證明等相關出資金流證據,是其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因共同出資興建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兩造間即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故不能僅憑上述系爭合約書記載內容,即認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50坪,其應有部分為1/2,故應可使用系爭土地125坪之面積,而系爭房屋面積約43坪,未超過其得使用之面積範圍等語。惟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外,亦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更何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5.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10月至110年10月2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於前揭三、㈡㈢㈤所述,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揭㈠所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經查,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作「比利時鬆餅店」店面使用,租金為每月20,000元;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20,000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經15個月),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位置如本院卷第191頁照片12所示通道後方作為廁所使用之位置)作為養殖鰻魚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1,000元之事實,業於前揭三、㈡㈢㈤所述。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經15個月),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作為養殖鰻魚使用,以及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之占有利益金額既經兩造協議如上,則以渠等協議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合理;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作「比利時鬆餅店」店面使用,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與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以每月20,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可採。
3.依上述計算基礎,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其出租,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32,667元(計算式:20,000×26月+20,000×19/30=5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59,333元(計算式:20,000×42月+20,000×29/30=859,333元);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經15個月),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作為養殖鰻魚使用,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1,000×15月=15,0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407,000元(計算式:532,667+859,333+15,000=1,407,000)。原告僅聲明就其中1,395,000元為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吳俐臻法官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