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李碧華
江偉誠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9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到期日105年11月17日,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