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尚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尚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則為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3年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
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吳憶彤 佯以購買金門高粱酒轉售獲利豐厚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低;復參諸被告固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08萬元,並已給付75萬元,剩餘33萬元則於109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分別給付10萬元、15萬元、8萬元,有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4頁及第61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6頁),亦足認告訴人已有寬恕被告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無須仰賴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現以OOOO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目前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於自宅,尚積欠33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
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平時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生
活狀況堪認穩定,並與配偶及前揭子女共同居住,顯見被
告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
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75萬元,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吳尚燈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省OO縣OO鎮OO路OO巷O之O弄OO號居OO市○○區○○街00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燈為吳憶彤之友人。詎吳尚燈明知自己借款原因,並非用於從事購買金門高粱酒,而是另有他用,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上旬某日起,在吳憶彤位於OO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住家樓下等多處地點,接連對吳憶彤佯稱:因有管道取得金門高粱酒銷售,獲利甚為豐厚,只因自己缺少購酒資金,故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購酒專款,借款後3個月內便可全部清償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吳憶彤對吳尚燈借款原因及款項用途、日後清償風險評估等事項,均因此產生錯誤認知,除同意借貸100萬元,並於107年5月14日與吳尚燈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外(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14日),且於107年5月14日當天,便依吳尚燈指示內容,將該筆100萬元借款,存入吳尚燈女兒吳OO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嗣因吳尚燈不僅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對款項用途亦交代不清,吳憶彤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吳憶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尚燈之供述1.被告 矢口 否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僅承認有以借錢買酒之原因,向告訴人吳憶彤借得款項100萬元。2.被告迄未提出足證該筆100萬元款項,確係用於購買高粱酒之證據資料。2告訴人吳憶彤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3投資合作協議書、存款憑條、吳OO名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遭被告訛騙進而借貸100萬元之事實。4還款承諾書被告在此份還款承諾書,係向告訴人表示:因無進行此項投資,準備將此款返回等語。
二、核被告吳尚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除嗣後已返還告訴人吳憶彤之39萬元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