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楊勝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釘壹支、鐵勾壹支及鐵製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勝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5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勝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已著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嗣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固已因前案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個人之財產法益及不特定多數人(包含被告本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則係對個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形成之具體危險,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4年9月1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2月18日)已遙隔約3年6月許,且於前揭期間內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5頁),別無其它前案犯罪紀錄,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相同犯罪之反對動機。復考量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此益見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釘、鐵勾、鐵製工具等物,侵入告訴人 杜津航 久未居住之建築物,進而物色財物,雖未能證明已實際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然考量其攜帶上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行竊工具侵入上開建築物行竊,已足以對上開建築物內之財物及可能存在之屋主之生命、身體形成具體危險,仍有處罰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並陳稱:伊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並已萌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名重度腦性麻痺之子女,現由奶媽負責照顧,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現居住於宿舍,現以於跳蚤市場販售二手商品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平時與女友賃屋同居,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76頁)。可知被告平時雖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與女友共同居住,惟由其平時未與母親及其子女同住,復未協助負擔其等之生活開銷可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連帶感薄弱,亦欠乏責任心。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鎚1支、鐵釘1支、鐵勾1支及鐵製工具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顯見上開物品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楊勝馳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0號居OO市○○區○○街0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勾、鐵釘等物放入背包後,未經同意,侵入 杜津杭 管領但已搬遷、尚遺留部分用品在內之OO市○○區○○○路00巷00弄0號O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後,在內搜尋財物,惟因認無值錢物品而未得逞。嗣楊勝馳將上開物品遺留現場即離開,雖經警據報後,在該處1樓客廳發現上開物品,經將在上開背包內之工具即鐵鎚上採得之DNA送驗,經查與楊勝馳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勝馳於上揭時、地入內搜尋財物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津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8日鑑定書、現場工具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案發前連續三天均有至現場,108年2月17日14時返回現場時尚未發現該包包,可見被告應係108年2月17日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至告訴人108年2月18日16時許再次返回現場之期間內到場犯案,而被告自承其進入現場時間係0時許,堪認被告犯案時間如上。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工具為其攜帶到場,惟被告自承現場紅色包包為其所有、忘記帶走,而本案被告之DNA係在該包包內之前開工具上採得,可見上開工具應係被告攜帶到場無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攜帶到場之工具照片,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7日間(報告意旨記載為108年2月8日14時至108年2月10日14時,惟依卷內相關事證暨被害人之陳述,被害人係108年2月18日16時許返回現場時發現遭竊、前開包包,其認現場連續三天遭竊,故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應係自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間,報告意旨所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接續入內行竊神像(連花生大士鍍金、綠度母玉石)、SWATCH手錶1套(奥運1994年紀念錶、奥運200年紀念錶約6支)、DUNHILL(登喜路香菸)1條、花瓶瓷器2個等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我只有進去一次,沒有連續三天,且沒偷前揭物品等語。經查,本案未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遭竊物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